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司规〔2020〕6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23〕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值班律师包含社会律师、司法行政单位的公职律师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第六条 值班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
(二) 具有刑事辩护经验,执业年限一般满三年的;
(三)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
(四) 执业期间无有效投诉记录、未受过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七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 提供法律咨询;
(二) 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 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 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八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 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二)通过面谈、远程视频等方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四) 量刑建议时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拟指控罪名和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
(五) 值班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值班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 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 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
均无异议的,应当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并可注明仅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过程的自愿性进行见证,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如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由案件所处阶段承办单位的办案人员在法律帮助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并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告知书上签名或捺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或者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建立《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工作台账》。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看守所应通过电子屏、警务公开栏、宣传手册等形式,向在押人员家属宣传值班律师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24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
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单次批量通知的,应当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送达。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时间限制。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十九条 值班律师在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工作规定,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二十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
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不得限制阅卷的方式、次数和时间,并免收案卷材料复制费用。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签署保密协议,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书面意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未采纳的,应当向其书面说明理由; 值班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
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值班律师就案件处理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提交的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应当及时处理,附卷随案移送,并书面告知值班律师处理结果,提供值班律师立卷归档所需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值班律师会见应当在律师会见室进行,律师会见室不足时,经值班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时,要签署保密协议,应根据看守所的告知情况,避免了解案件中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涉密信息,同时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并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指导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会同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检务大厅、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大厅)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并管理。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办公地点临近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
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为值班律师停车、就餐提供保障。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指引标识,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法律援助工作站标牌统一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标牌的样式、大小、材质和悬挂位置,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确定,但须庄重、规范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二十七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简化检查程序和手续,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依法履责。
第二十八条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记录在案,每半年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
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 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 值班律师提供认罪认罚法律帮助等按件领取补贴的,应按要求规范形成案件卷宗,于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卷宗归档材料,包括《法律帮助申请表》或《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谈话笔录》、《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结案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定期运用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回访当事人等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对值班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提升值班律师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定期会商值班律师工作,开展值班律师工作联合检查,协调解决值班律师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培训纳入培训计划,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各盟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局应及时填报《值班律师工作情况汇总表》,每半年分别报送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对表现突出的值班律师、支持值班律师工作有力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表彰; 对违法违纪的值班律师,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职责,涉及值班律师工作的,适用本细则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商会签单位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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